我國著作權密集產業經濟表現之分析

發布日期:2018-07-17

日期:2018/07/12
作者:中華經濟研究院WTO及RTA中心 江文基 助研究員、楊佳侑 助研究員
文件編號:WTOepaper608
一、前言

  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共分成30章,涵蓋許多議題,其中第18章為智慧財產權保護;而有關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規範載於18.57條至第18.70條。在這些規範中,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調整為我國關注重點議題之一。進一步言之,TPP協定第18.63條明確規範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保護期間,即著作、表演或錄音物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從目前國際公約要求的50年保護期間,延長至70年[1],我國政府亦曾為此提出相關修正草案。隨著美國退出TPP,以及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The 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的成立,TPP中有關著作權保護期間延長之規定已被納入暫緩適用條款。儘管如此,在無法排除未來美國可能重回TPP的情況下,以及因應臺灣加入CPTPP之準備,仍有檢視我國著作權密集產業經濟表現之必要性。

  本研究將以我國著作權密集產業為研究對象分析其經濟表現,研究主軸包含五個面向:(1)歸納我國著作權密集產業;(2)分析著作權密集產業對我國GDP之貢獻;(3)分析著作權密集產業對我國就業之貢獻;(4)分析著作權密集產業之平均薪資水準及(5)分析著作權密集產業之貨品貿易表現。

二、我國著作權概況

  WTO之前身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於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該協定要求所有想要加入WTO,取得較低國際市場准入門檻的國家,皆必須嚴格執行TRIPS所要求的智慧財產權規範;我國為WTO會員,著作權相關規範也都遵循TRIPS之內容。

  TRIPS於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為目前國際上較為完整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此協定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商標、專利、地理標示、工業設計、積體電路佈局、未公開資訊等。在TRIPS中,對於WTO會員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低標準、保護期間、保護目標以及例外規定皆有明確規範。TRIPS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來源主要有二,分別為1967年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2]與1971年的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3];前者保護工業財產權,後者保護文學與藝術作品;另TRIPS針對前述兩公約不足部分所新增之補充條款。上述兩部分構成TRIPS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實質權利內容。

  依據TRIPS第十二條規定「著作之保護期間,除攝影著作或應用美術著作以外,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情況下,應自授權公開發表之年底起算至少50年,如著作完成後50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之年底起算50年」,目前臺灣著作權保護類似此模式。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大概可以用以下幾個原則說明[4]:

  (1)除了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以外,著作權對於著作人之創作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的終身(生存的期間)到死亡後的50年(第50年當年的最後一天)。

  (2)若著作人生前之創作,死亡後才公開發表,保護期間為死亡後50年。然而,該創作如果是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才第一次公開發表,則保護期間由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起算10年。

  (3)法人著作(即在受雇或委外的法律關係下,約定著作人為公司或法人組織的情形)之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

  (4)攝影、視聽、錄音和表演等創作的保護期間,無論是法人或自然人之創作,皆為公開發表後50年,而未公開發表的著作之保護期間為創作完成後的50年。

三、著作權密集產業之定義

  本研究利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所公布,著作權產業對經濟貢獻調查指南(Guide on Surveying 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the Copyright-Based Industries)進行著作權密集產業挑選,過去亦有研究引用WIPO之定義來挑選著作權密集產業(如EUIPO,2016;Siwek,2009)。

  事實上,WIPO的版權產業對經濟貢獻調查指南將著作權產業分成四種類型,包括核心著作權產業(core copyright industry)、交叉著作權產業(interdependent copyright industry)、部份著作權產業(partial copyright industry),以及邊緣著作權產業(non-dedicated support copyright industry)。WIPO針對該四種著作權產業的定義分別說明如下[5]:

  (一)核心著作權產業:

  核心著作產業為完全地投入在創作、生產與製作、表演、傳播、通訊及展覽,或作品與受保護個體之發行與銷售之產業。例如:書籍出版、音樂、戲劇、歌劇、電影、視頻、廣播、攝影等產業。

  (二)交叉著作權產業:

  交叉著作權產業為投入在生產、製作、銷售,以及設備租賃。交叉著作權產業的主要功能是促進創作、生產,以及推廣作品與受保護個體之利用。例如:電視機、收音機、藍光播放器、電腦等設備之製造、批發零售與租借之產業。

  (三)部分著作權產業:

  部分著作權產業之活動只有一部分與創作有關,該活動可能包括創作、生產與製作、表演、傳播、通訊及展覽,或作品與受保護個體之發行與銷售。例如:服飾、鞋類、珠寶、傢俱、遊戲、建築、內部設計等。

  (四)邊緣著作權產業:

  邊緣著作權產業是指僅有一部分的活動與促進傳播、通訊或作品與受保護個體之發行與銷售有關。例如:一般批發與零售、一般運輸、通訊等產業。

  根據WIPO定義,著作權密集產業即為核心著作權產業。值得一提的是,相對於WIPO,美國專利局報告(ESA and USPTO, 2012; 2016)認為核心著作權產業應該限縮在「生產面」之核心著作權產業,負責「發行或銷售」的產業不屬於核心著作權產業。因此,該報告對著作權密集產業的認定雖沿用WIPO對核心著作權產業之定義,但排除負責發行或銷售之相關產業,為一狹義之著作權密集產業,本研究歸納WIPO與美國專利局對於著作權密集產業定義如下表1。

詳細內容


出處: http://web.wtocenter.org.tw/Page.aspx?nid=126&pid=310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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