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跨境數位貿易國際規範發展觀察東協五國存在之限制

發布日期:2019-02-12

日期:2019/01/31
作者:中華經濟研究院WTO及RTA中心 靖心慈 副研究員
文件編號:WTOepaper635
一、網際網路數位技術帶來的改變

  根據WTO 2018年的世界貿易報告指出,運用於網際網路上的數位技術進步會逐漸改變全球價值鏈,進而緩和貨物貿易和促進服務貿易,預期未來將改變世界貿易的結構。因此,該報告預測到2030年,服務貿易占全球貿易的比重可能從21%成長到25%。

  目前,引人矚目的數位技術如:區塊鏈加密技術使分類帳無法被輕易地修改,進而透過支持小企業與世界各地的合作夥伴建立信任關係,以幫助小企業開始交易;3D列印技術可望朝更加數位化與在地化的供應鏈轉變,進而通過降低跨境進入障礙來幫助製造業發展;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運用感測器和應用程式串接實體物件,改善消費者生活品質、企業營運效率和提供銷售數位產品與服務的機會。

  在全球貿易高度依賴且貿易程序複雜的情況下,數位技術帶來的改變主要會呈現在新市場的創造、新貿易形式和新產品,這些變化提供新的機會和貿易收益,也會增加跨境數據的流動。然而,數位技術之成功則仰賴於網際網路上數據的移動能力,國際貿易的成長亦與跨境移動數據能力增加有密切關聯。目前,跨境數據移動已成為企業從事日常營運活動之固有組成部分。對公司來說,數據監管是一個核心問題,特別是對向第三國移動數據的限制,可能因成本增加和延遲問題,使公司的價格缺乏吸引力或使產品推遲上市而錯失商機;確保遵守數據監管會產生行政成本負擔,而且限制數據的移動亦將影響公司的創新跨境合作活動。

二、全球交易數位化之國際法律規範發展

  1990年代隨著網際網路產業的興起,1997年美國柯林頓政府發表「全球電子商務架構」報告,揭示未來電子商務發展五大原則,即(1)應該由民營部門領導;(2)政府應避免對電子商務施加不當限制;(3)若需政府參與則其目標應該是支持和落實可預測、一致和簡單的商業法律環境;(4)政府應體認到網際網路的獨特品質;(5)應在全球範圍內促進網際網路上的電子商務。

  因為在國際和國內貿易中,越來越多的人採用電子商務技術達成交易與履行合約。不過由於電子商務操作具有其特殊性,傳統商業法律條文有時不能涵蓋電子商務的特殊要求,為此,美國統一州法律委員全國會議的法律專家組織就合約管理和商業交易制定法律條文,並於1999年通過統一電子交易法案。據此,美國政府推動全球交易電子化之商務法律架構,其中包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96年通過的「電子商務示範法」,旨在為各國立法者提供一整套為電子商務消除法律障礙並提高法律可預測性的國際公認規則,從而促成並利用數位科技進行商務活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2001年通過的「電子簽名示範法」,目的是為電子簽名和手寫簽名之間的等同性規定技術提供可信賴之標準,促成並便利電子簽名的使用。電子簽名可作為手寫簽名和其他傳統認證程序的替代,乃因電子認證技術的日益普遍使用,然仍需要專項法律架構,以減少因使用電子手段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力不確定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2005年通過「聯合國國際契約使用電子通訊公約」,目的是確保以電子方式訂立之契約及契約之往來,其通訊的效力和可執行性係與傳統書面契約和通訊相同,從而促進於國際貿易中使用電子通訊,更有助於實現其他目標,使得電子通訊於國際貿易中廣泛應用。

  美國也透過WTO之談判場域,希冀消除經網際網路傳送之商品及服務的關稅與非關稅障礙。WTO於1998年舉行第二屆部長會議中通過「全球電子商務宣言」,宣言中指示總理事會應訂定廣泛之工作方案,檢討全球電子商務中與貿易相關之議題。WTO總理事會並於1998年9月之特別會議通過有關「電子商務之工作方案」,指出總理事會應:(1)將本工作方案列為議程而持續地加以檢視;(2)討論任何水平性質之貿易相關議題;(3)檢討對電子商務傳輸課徵關稅,工作方案亦應考慮與電子商務基本建設發展相關之議題。隨著網路帶來的利益不斷增加,各類國內網路監管的實行便隨之出現,衍生出不少問題。在此趨勢下,2016年WTO開始就促進電子商務議題熱列討論,2018年更針對電子商務共同聲明倡議展開討論。

  全球企業領導者、政策制定者和活動家一直試圖創建共通使用之原則,以鼓勵資訊流動。1985年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公布「跨境數據流動的聲明」,並著重在充分考慮到國家法律的情況下,特此聲明:促進獲取數據和資訊及相關服務,避免對國際數據和資訊交換造成不合理的障礙;尋求有關影響跨境數據流動的電腦和資通訊相關服務的法規和政策透明度;制定處理跨境數據流動相關問題的共同方法,並酌情制定統一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與跨境數據流動有關問題時,考慮對其他國家可能產生的影響。OECD同意針對國際貿易跨境數據流動所出現的問題,展開進一步的工作。OECD部長級會議於1998年通過了全球網路保護隱私宣言、電子商務認證宣言、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宣言。依據1995年發表的轉讓定價指南,OECD又於1998年發布「電子商務租稅架構條件」。OECD強調網路政策之重要性,為此2014年提出網際網路政策制定原則共14項之建議,即促進並保護全球資訊自由流動;促進網際網路開放流通互連;促進高速網路與服務的投資與競爭;促進並實現跨境服務之提供;鼓勵多方利益關係者在政策制定過程中的合作;培養自願制定的行為準則;政策制定應納入公開可靠的數據;政策制定須確保透明公平的過程與問責性;強化全球隱私保護的一致性及有效性;個人賦權最大化;促進創造力和創新;限制網際網路中介責任;鼓勵合作推動網際網路安全;適度優先執行執法工作。

  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針對數位貿易議題,各部長於1998年通過「電子商務行動藍圖」,同意商業部門在開發電子商務技術、應用、實踐和服務方面發揮著主導作用;政府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和利用;企業和政府應盡可能合作促使電子商務蓬勃發展;體認到某種程度的政府監管可能是必要的,但應支持技術中立性且具競爭性的市場解決方案;政府和企業應合作制定和實施技術和政策以建立信任和信心,並解決包括隱私、認證和消費者保護在內的問題。1999年設立APEC電子商務指導小組,發展可預測性、透明性及一致性之電子商務法規與政策環境,以協助推展亞太區域之電子商務發展。隨後在2004年通過APEC隱私保護綱領確保資訊自由流動,2010年通過跨境隱私執行協議,2011年通過跨境隱私保護規則體系。2015年美國在APEC提出促進數位貿易架構的倡議,又於2017年提出下階段推動數位貿易工作;APEC亦於2017年通過「APEC網路及數位經濟路徑圖」,並採認「APEC促進跨境電子商務架構」。

三、透過自由貿易協定推動數位貿易規範之建立

  雖然透過前述國際組織多年的推動下,網際網路正在創造一個全球經貿成長、機遇和數據流動的良性循環。為了充分實現數位貿易的潛在利益,多數政府採用了貫穿各領域的數位發展戰略,其中涉及旨在改善基礎設施,建立適當的監管架構,降低經營成本和促進相關技能開發的政策措施。由於,許多政策制定者和市場參與者正採取措施破壞數據獲取自由,如保護隱私、強制執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國家安全或阻止網路盜竊、駭客攻擊和垃圾郵件的政策。雖然採取這些措施可能為實現國內重要政策目標所必需,但此舉可能會扭曲跨境數據流動和貿易。

  有鑑於網際網路已經成為一個貿易平台,貿易本身和貿易政策既有助於增強或破壞網際網路自由和開放網際網路。所以,貿易協定和政策就成為管理跨境數據流動的重要規則來源。已開發經濟體非常關注與競爭、數據保護和消費者保護相關的網際網路監管問題。

  在此背景下,以美國為主的國家自2011年就開始展開《服務貿易協定》(Trade in Services Agreement, TiSA)談判和《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談判。美國在2013和2014年完成兩冊《美國數位貿易和全球經濟報告》以暸解數位貿易對美國企業與經濟之影響和所面臨之相關障礙。較為顯著之貿易障礙可以劃分為在地化要求、市場進入限制、隱私權保護要求、智慧財產權之侵害、法律責任歸責不明確、政府檢查措施以及關務程序等七大類。據此,2015年談判完成的TPP,具備高標準的數位貿易相關規範,旨在排除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數位貿易障礙。

四、東協五國存在之數位貿易主要限制

  本文採用歐洲國際政治經濟中心(Europe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ECIPE)所蒐集的數位貿易限制資料庫,針對我國對東協5個重點拓銷市場進行分析其法規上重要限制,這五國是馬來西亞、印尼、泰國、越南、菲律賓。分析著重在促進數位貿易、開放數位貿易、數位貿易商業信任、數位貿易消費者信任、數位貿易智慧財產權5個方面之限制。

(一)促進數位貿易之限制

  在低價免關稅規定方面,馬來西亞128、印尼100、泰國28、越南40、菲律賓192美元,與美國的800美元相比都過低。

  在海關程序規定方面,(1)越南工業貿易部要求當地進口商在任何越南港口卸貨之前,須獲得政府自動進口許可證,但許可證僅在30天內有效,不利公司作業。(2)菲律賓關於腐敗和海關處理違規行為的報告仍然存在,包括過度和代價高昂的延誤。

  在線上支付解決方案方面,(1)印尼銀行法允許三種類型的機構處理國內電子交易:標準化機構、轉換機構和服務機構。根據銀行法第12(2)c條規定,這些轉換機構必須由印尼公民或實體擁有至少80%。印尼也禁止使用加密貨幣。(2)越南的線上支付架構正在制定電子商務限制,公司必須與每家銀行單獨合作,並與中間人合作,提供線上支付服務,以及缺乏適當的支付和結算系統使得使用信用卡和借記卡變得困難。越南國家銀行的一份聲明,加密貨幣在該國不是合法的支付手段,並且禁止發行、提供、使用比特幣和其他類似的虛擬貨幣作為支付手段。越南政府發布第19/2016/TT-NHNN號通知,要求所有信用卡和借記卡交易從2018年起通過越南國家支付公司(The National Payment Corporation of Vietnam, NAPAS)處理。據報導,通過越南交換機處理所有交易可能會妨礙安全、速度和交易的可靠性,以及實質上阻礙外國支付供應商的競爭力。

  在電子交易架構方面,馬來西亞數位簽名法案和電子商務法案其條款未對許多法律問題做適當的闡述。

  在稅務方面,(1)印尼稅務機關發布通函4/2017,線上服務須繳納稅。(2)泰國對行動營運商總收入徵收30%的「收入分成稅」。

(二)開放數位貿易之限制

  馬來西亞對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可以輸入的金額有限額;2017年9月海關署公布對外國數位服務提供商徵稅計畫。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和內容聚合商只要通過刪除或禁止訪問侵權內容來保護版權所有者,則可免於承擔侵犯版權的責任。

  印尼第36號國家電信法案要求進入境內的每個電信和資訊科技設備的批准證書,此類產品必須經郵電總局批准,批准要求對大多數設備類型要求進行國內測試。貿易部第82/2012號條例禁止手機、掌上電腦和平板電腦的進口商直接向零售商或消費者銷售,他們必須至少使用3家經銷商才有資格獲得貿易部(Ministry of Trade, MOT)進口商許可證。資訊和電子交易法第27條和第28條禁止在網上發布賭博或不道德等資訊;對行動電話、掌上電腦和平板電腦的進口商提出證明進口和售後活動等要求。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在版權違規方面的確切作用和責任,法律仍然不確定。

  泰國國家廣播和電信委員會規定了網際網路服務和國際網際網路網關的許可證。沒有規定網路中介機構的安全港,所有中介都承擔同樣責任。

  越南資訊和通信部發布了第11/2012/TT-BTTTT號通告,修改了禁止進口的二手資訊科技產品清單,包括加密設備和加密軟體。越南聯合通告第7號規定,網際網路中介僅對有限情況下的侵權內容負責,如他們提供侵權內容、修改或複制內容故意規避權利人所採用的技術措施、或作為侵權內容的二級分銷商。第52號法令為網站提供交易者和拍賣制定了嚴格的正式要求。

  菲律賓限制只有本土線上平臺可以營銷或銷售他國廠商產品和服務。

(三)數位貿易商業信任之限制

  印尼第82號條例要求定制軟體提供商提供或託管與其服務相關的原始碼。

  越南網路資訊安全法於2016年7月1日生效,對從事各種網路資訊安全具有加密功能產品的進口、出口和貿易實體業者施加限制和條件。即,進口許可證的申請很繁瑣,涉及許可證、合格證書、產品規格、商業發票副本,以及商業契約或文件證據的副本。越南參與相關的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和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標準制定流程,加上越南是ISO的正式成員,其最近的標準制定流程有利於國際標準。但是,傳統標準是基於國家標準,許多標準亦仍在使用中,此亦會對外國公司造成影響。

  泰國的創意經濟政策正在推廣開放原始碼軟體模式,作為遏制盜版的手段。電信終端設備、某些電信傳輸設備和某些無線電設備需要泰國工業標準協會的強制性認證標誌,以證明符合泰國的國家標準。外國標準測試報告通常只被認為是聲明的基礎。工業產品標準法在泰國制定了標準發展流程,其中包括某些資通訊技術行業的標準制定活動。

(四)數位貿易消費者信任之限制

  馬來西亞2015年個人數據保護標準要求數據用戶刪除或處理其目的不再需要的數據,特別是在其中處理個人數據和數據收集表格相關商業交易完成後14天。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PDPA),數據管理員必須確保所有個人資訊在收集時不再需要銷毀或永久刪除。PDPA雖不允許數據用戶將個人數據傳輸到馬來西亞以外,但是允許於部分例外情況下將數據傳輸到國外。

  印尼有關違反數據隱私的制裁見於電子資訊和交易法(EIT法)和第82號關於電子系統和交易操作的政府法規。EIT法規定最多12年監禁和(或)最高罰款120億印尼盾(約87萬美元),針對嚴重違規和故意侵權可能會被判處監禁;第82號法規規定,個人數據存儲和與印尼管轄範圍以外的印尼國民數據進行交易受到限制,不遵守個人數據保護規定將受到行政制裁。

  泰國沒有任何關於數據保護或隱私的成文法,根據泰國民事和商業法,任何人故意或疏忽洩露他人數據或轉移對數據所有者造成損害,則可能被視為不法行為。特定企業中的數據控制器必須保持適當的安全級別,以保護任何存儲的個人數據免於未經授權的訪問,不遵守此一要求通常處以監禁(6至18個月)和罰款(最高5百萬泰銖或約55萬美元)。根據電腦相關犯罪法第18條,在沒有法院命令情況下,官員可下令解碼任何人的電腦數據。此外,在將數據傳輸給任何協力廠商之前,應事先獲得數據所有者的書面同意。

  越南第72號法令草案要求任何一般資訊網站或社交網路必須有一名負責內容管理的高級人員,其必須是越南國民並居住在越南。第72號法令要求線上社交網路服務供應商,確保惟有提供法律要求之準確和完整個人資訊者,方能創建部落格或提供有關線上社交網路資訊。侵犯隱私法最高可處2,000美元的罰款和兩年的監禁刑事處罰,除罰款外,電子商務活動可能會暫停6至12個月。匯總資訊網站必須在網站發布之日起至少90天內存儲資訊。

  菲律賓2012年數據隱私法對任何組織的個人資訊控制者有問責規定;也禁止不符特定條件下處理敏感的個人資訊和特權資訊;一般原則要求對個人資訊僅在必要時才能保留。根據第899號通知,只有當服務提供商在維護機密性的司法管轄區內營運時,才允許離岸外包銀行的國內業務。菲律賓中央銀行審查員應有權使用服務提供商及與銀行外包業務有關的服務提供商。如有必要,可經由與東道國當局協調,通過現場檢查以實現此種訪問。

(五)數位貿易智慧財產權之限制

  根據國際智慧財產聯盟(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 IIPA)指出,在馬來西亞移動設備出售給客戶之前預裝非法內容或客戶可以直接下載侵權內容。

  印尼執法人員經常要求權利人支付處理攻擊版權的費用,且印尼沒有明確的合理使用�公平交易條款,版權法提供了廣泛使用之例外。

  泰國儘管2013年國家智慧財產權執法中心啟動,但政府實體之間協調的改善有限,導致版權沒有得到充分執行;泰國立法中沒有關於適用合理使用�公平交易原則的明確規定。

  雖然存在違反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但越南欠缺實施準則導致版權執行不力;智慧財產權法第25條規定了在不需要許可和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和/或報酬的情況下使用已出版作品的情況。

  菲律賓智慧財產權侵權在菲律賓不被視為重大犯罪,在法庭訴訟程序中優先級較低。菲律賓智慧財產權法第185條規定合理使用受版權保護的材料,標準幾乎與美國版權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則相同,但菲律賓對未公開作品也有資格作為合理使用。

  除了上述數位貿易限制外,東協五國在認證/申報程序、執照、電信、政府採購、投資、專利、貸款、勞工等方面也存在許多有關數位貿易之限制。

五、結論

  在全球網路頻寬、數位裝置和數位科技快速的發展下,以美國為首的國家在國際組織推動全球交易電子化之商務法律架構。但是,有些國家不僅沒有相關健全的法規,對於數位貿易涉及到國內政策目標亦仍保留自主的彈性,導致數位貿易成長率仰賴的數據流通受到限制。因此,美國在2011年以後開始著重推動自由貿易協定,期望將數位貿易限制的行為納入規範,以提高網際網路上數據的自由流通。

  本文針對我國對馬來西亞、印尼、泰國、越南、菲律賓5個東協重點拓銷市場的數位貿易限制進行研究,分析著重在促進數位貿易、開放數位貿易、數位貿易商業信任、數位貿易消費者信任、數位貿易智慧財產權5個方面之限制。結果發現促進數位貿易方面在低價免關稅、海關程序規定、線上支付解決、稅務有限制的存在;開放數位貿易方面在網路平台、資通訊硬體和軟體、中介機構責任存在限制或規定不清楚;數位貿易商業信任方面在原始碼、加密功能產品、國際標準造成限制;數位貿易消費者信任方面在保障個人資料與隱私存在限制;數位貿易智慧財產權方面在法定例外使用智慧財產權和執法不力存在限制。這些限制內容也反應在國際組織和談判場域,各國正在努力研究有效的協調和合作方案,以利推動數位貿易的數據自由流通,並帶動經濟的成長和繁榮。


出處: https://web.wtocenter.org.tw/Page.aspx?nid=126&pid=31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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