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韓與其他國家簽署FTA有關貿易便捷化條文分析

發布日期:2009-02-06

貿易便捷化除為WTO、APEC等多邊組織工作重點,亦為近年各國簽署自由貿易協定(FTA)之新興重點,尤其已成為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簽署FTA時,用以提供開發中國家改善硬體設備、貿易流程與行政簡化重要誘因之一。本文將分析日本、韓國簽署之主要FTA中之貿易便捷化或關務合作與調和之專章條文內容,及其對日、韓拓展雙邊關係之意涵與影響,最後並對我國提出政策建議。

-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WTO中心 徐遵慈副研究員-

一、貿易便捷化之定義與WTO之討論內容

  根據聯合國貿易暨發展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統計,全球每年處理國際貿易文件的費用約占國際貿易總金額的7%,總額高達4,200億美金,每筆交易平均需27至30個不同的機構及40種各式運輸貿易文件。對此,近年各國無不致力於國際貿易與物流的電子化、無紙化、便捷化,結合進出口貿易、國際運輸物流、銀行、保險以及相關業者,制定專有的電子化貿易作業規範,以及建立電子化運輸貿易金融服務平台,期能提升國際貿易與物流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及UNCTAD將上述流程所涉之貿易便捷化(trade facilitation),定義為國際貿易流程之簡化及調和。近年來,不僅國際組織如聯合國、WTO、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WCO)、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將貿易便捷化視為重要議題,其討論範圍包括貿易流程所產生之各種障礙,涵蓋貨物實體運送、進出口程序與規定、貨品跨國運送之付款、保險與金融規定、電子方便性,及其便利國際貿易之重要性等,在重視貿易國家所簽署之雙邊或區域性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中,貿易便捷化經常以專章條文出現,以規範簽署國家間貿易流程之簡化及調和(harmonization)。

  WTO之貿易便捷化議題,最早源於1996年12月在新加坡所舉行的部長會議,其會議宣言第21段指示貨品貿易理事會(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CTG)參酌相關國際組織之工作,如國際貿易中心(International Trade Center, ITC)、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a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UNECE)、UNCTAD及WCO等,就貿易程序之簡化進行研究及分析,以便WTO就該議題所做規範加以評估。

  WTO貨品貿易理事會討論貿易便捷化議題主要內容有二:GATT1994第五、八、十條條款之內容;及對於開發中會員給予之技術協助、能力建構與特殊及差別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Provisions, S&D)。其中,GATT第五條為過境運輸之自由;第八條為輸入規費與手續,係指除進口稅、出口稅與GATT第三條所徵內地稅外,各締約會員對於有關輸入或輸出而課徵任何性質之所有規費及費用,其數額應與提供服務成本相近者為限,且各締約會員對於規費、費用、手續及文件,均應儘量簡化。第十條為貿易法令之公布與施行,談判重點為資訊之公布與可取得性;諮商/回應機制以及法規生效前之最短時間;檢討、訴願程序及合法訴訟程序。

二、貿易便捷化在FTA中之發展

  貿易便捷化為近年各國簽署FTA,或經濟夥伴關係協定(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EPA)之新興重點,尤其已成為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簽署FTA或他項形式之雙邊貿易協定時,用以提供開發中國家改善硬體設備、貿易流程與行政簡化重要誘因之一。在此前提下,FTA中貿易便捷化之條文內容,視簽署國之不同而有極大歧異,可能僅為一般性之合作條款,或包括已開發國家提供之技術協助與能力建構,亦可能包括具體之關務程序之合作與行政、司法程序之調和,以期確實發揮促進雙方貿易交流,降低貿易障礙之目標。

  例如,日本與馬來西亞、墨西哥、菲律賓及新加坡簽署之EPA,均訂有便捷化有關之關務合作、貨品通關、透明化等條文。在韓國與智利、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 EFTA)及新加坡簽署之FTA,亦訂有貿易便捷化或關務合作與調和之專章。

  在澳洲與紐西蘭、泰國、新加坡及美國簽署之緊密經濟關係協定(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CER)或FTA,亦有諸多便捷化條文,但值得注意的是,澳洲與南太平洋國家簽署之南太平洋區域貿易經濟合作協定(South Pacific Regional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SPRTECA),雖對澳洲主導南太平洋區域之發展與政經、安全關係具重要意義,惟因澳洲與南太平洋島國間貨品貿易金額有限,各國海關設施亦極為貧乏,因此該協定並未全然就便捷化或關務合作條文有其描述。此例亦說明,便捷化與經濟發展程度及實際貿易往來間之關係密切,且雙邊貿易量愈大,所需之關務合作與調和需求愈高。

三、日本EPA貿易便捷化條款及其意涵

  在日本已簽署之EPA中,其貿易便捷化專章或相關條文,所涉範圍大抵包括關務程序與相關法規之透明化、關務程序與相關國際標準及其推薦之運作方式之調和,以及運用ICT相關科技簡化關務程序等。此外,尚包括締約國間,海關主管機關間之合作與資訊交換、成立雙方主管機關之工作委員會或次委員會、以及基於預防海關法規之違反,與違禁藥物、槍械走私、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查扣等理由,所進行之關務合作。

  在《日本與新加坡EPA》(後簡稱《日星EPA》)第四章、《日本與墨西哥EPA》第五章第三部份、《日本與馬來西亞EPA》第四章、以及《日本與菲律賓EPA》(後簡稱《日菲EPA》)第四章中,大抵均包括上述相關條款,但其細節則視各國與日本之貿易、投資活動特性而略有不同。例如,《日菲EPA》第55條特別載明雙方資訊交換與合作之範圍中,應包括違禁物品之走私,與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進、出口之合作;該EPA第54條亦特別提及雙方將致力於轉運貨物之通關便捷化,為各EPA中唯一出現規範轉運貨物的條文。

  另外,在《日星EPA》第五章、《日菲EPA》第五章中,尚訂有關於無紙化貿易之條款,訂定締約國雙方為落實無紙化貿易之實現,將加強意見與資訊之交換、將鼓勵雙方相關私部門參與無紙化貿易、及定期檢視相關進展等。

  以《日星EPA》為例,該協定中貿易便捷化有關條文為第四章第35至39條為有關海關程序之條款;第五章第40至第44條為有關無紙化貿易之條款。另外,如以較廣義之便捷化措施而言,則包括標準與符合性(TBT)、衛生檢驗檢疫措施(SPS)、以及相互認證程序等,亦與締約國間貿易之便利與簡化有關。

  其中,《日星EPA》第36條載明雙方為加速貨物通關,應加強ICT科技之運用、使用國際組織之標準及推薦作法,如關務合作委員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轄下之相關建議書等。第37條為暫時進口貨物及轉運貨物之處理,規定雙方應依據《貨品暫准通關協定》(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A.T.A.)之規定辦理。

  另外,《日星EPA》第46條為雙方在標準與符合性之一般義務:締約雙方應接受依據相關條款的規定,以及由締約方列入部門別附錄中之適用法律、法規、管理規定等所要求的符合性評估程序之結果,包括另一締約方註冊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所處理的符合性證書和標誌。

  《日星EPA》第49條為對符合性評估機構之查證與監督,規定締約方應在另一締約方的要求之下,使用書面的方式指出對註冊之符合性評估機構是否符合任命準則之合理懷疑,此任命準則是載列在相關的部門別所屬附錄中之相關適用法律、法規、管理規定,以查證符合性評估機構的認證是否遵守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法規、管理規定。

  另根據《日星EPA》另行簽訂之「執行協定」(Implementing Agreement),對於EPA中關務程序提出其定義與範圍,該執行協定第1條明定,關務主管機關在日本係指其財務省,關務法規則泛指「海關主管機關於執行或管理一切與貨品進口、出口、轉運有關之法規,其涉及關稅、費率、及其他稅費,或與貨品跨越國界時有關之禁止、限制、或其他類似之控制措施」。根據協定部門別附錄B所載,前述關務法規係包括締約雙方範圍及內容之適用法律、法規、管理規定。

  該執行協定第4條為有關風險管理之規定,承認雙方將持續使用風險管理以促進貨物快速通關。第5條為有關違法走私的規定,明訂雙方海關主管機關將合作,致力於遏制違法藥品及其他違禁品走私,並將在關務合作委員會下推動區域合作,在海關檢查站緝查違法藥品及其他違禁品之走私。第6條為智慧財產權,雙方於貨物因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而遭查扣時,將充分合作及交換訊息。

  根據日、星政府於簽署《日星EPA》時,由雙方首相共同發布一份聯合聲明,在該聯合聲明中,有關無紙化貿易部分,特別載明雙方將在貿易電子資訊交換上建立連結與合作,對於日本之貿易電子資訊系統,主要係指「日本電子開放網路貿易控制系統」(Japan Electronic Open Network Trade Control System, JETRAS)、「港口EDI系統」(Port 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System)、以及「日本自動化貨物通關系統」(Nippon Automated Cargo Clearance System, NACCS)等。其餘尚包括關務合作委員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依據七大工業國(G7)所提出有關關務程序簡化與標準化之倡議所作之計畫等。

  日本政府依據G7對於電子資訊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標準化之倡議,於1999年資助發起「貿易電子資訊交換計畫」(Trade & Settlement 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 Project,TEDI)。日本除推動與其重要貿易夥伴透過TEDI計畫或平臺加強資訊交換外,並在APEC、東協等區域機制下推動相關合作。

  針對日星EPA中為達到貿易便捷化目標,推動電子資訊交換,為使日本之TEDI計畫與新加坡海關實施之「貿易網」(TradeNet)及「超級貿易網」(TradeNet Plus)電子化系統進行整合與合作,兩國將加強電子貿易文件交換系統(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 Exchange System, ETDES),以利雙方進、出口業者降低時間與交易成本。

  日星EPA生效實施後,2003年12月,星國政府舉行協定執行檢討會議,檢討EPA下各項議題之執行情形,在關務程序方面,認為日、星海關在簡化關務程序上已扮演帶領亞洲發展電子化海關通關系統的主導角色,而雙方成立之關務程序共同委員會(Joint Committee on Customs Procedures)在執行原產地證書認證、貨櫃安全倡議(Container Security Initiative, CSI),以及與第三國自由貿易及雙邊海關互助協定相關事務方面,亦饒有成就。

  在無紙化貿易方面,日、星政府一致認為,2002年展開的日本TEDI計畫與新加坡之文件交換系統(Crimson Logic, CL)合作計畫,為雙方企業電子貿易資訊交換合作之成功模式。另外,關於無紙化貿易的新倡議,日本海關已開始執行CuPES系統(Customs Procedure Entry System),同時為採行單一窗口服務,已整合不同貿易相關電子系統,包括NACCS等。

四、韓國FTA貿易便捷化條款及其意涵

  在韓國與智利、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 EFTA)、新加坡以及美國簽署之FTA中,均訂有貿易便捷化或關務合作與調和之專章或其他相關條文,如《韓智FTA》第五章、《韓歐FTA》第二章、《韓星FTA》第五章,以及《韓美FTA》第七章。

  以韓美FTA為例,該協定第七章即為關稅行政及貿易便捷專章,其具體條文內容包括:訊息公開化;貨品放行(通關)之規定,包括在可能情形,貨品抵達後48小時內放行、在貨品抵達前,容許電子化文件審核、容許貨品在抵達地點放行,無須進入暫存地區;自動化之規定,包括雙方應容許報關者利用電子系統、適用國際標準、雙方關務機關間,應使用相容的電子系統、遵守世界關務組織的通關資料模組(Customs Data Model, CDM)等;風險管理;在快速運送的規定,包括提供專門程序、在貨品抵達前,提供電子送件以及電子審核之機制、使用最小限度的文件處理快遞貨品之通關、在正常狀況下,應於4小時之內結束通關程序、適用快速通關之程序時,不應計較貨品之重量及價值、在正常狀況下,價值低於美金200元的快遞貨品,免徵關稅,亦免提供正式報關文件。

  《韓美FTA》第7.1條規定訊息公開化之原則,締約國雙方皆應將關稅行政資訊予以公開於網際網路,包括其關稅法律、法規及一般管理規定等。締約雙方並應設立一個或一個以上提供諮詢服務之機構,供任何人得查詢關稅相關事項,且查詢程序如何做成之資訊亦應公開於網際網路。雙方作成任何關稅法規或行政程序之前,應予公開,提供任何相關人士評論之機會。

  第7.2條則規定貨品放行(通關)之規定,其規定包括在可能情形下,貨品抵達後應於48小時內放行、在貨品抵達前應容許電子化的文件審核、容許貨品在抵達的地點放行,無須進入暫存地區。

  第7.3條是有關自動化之規定,包括雙方應容許關稅使用者利用電子系統、適用國際標準、雙方關務機關間應使用相容的電子系統、遵守WCO的通關資料模組(Customs Data Model)等。

  第7.4條為風險管理之規定,規定締約雙方應採用電子或自動風險管理系統。第7.5條規定合作條款,當締約雙方有合理懷疑某一特定進口行為違反規範其國內進口貨品之相關法規時,得請求他方提供關於該進口貨品之特定機密資訊。

  第7.7條是有關快速運送之規定,包括提供專門程序、在貨品抵達前,提供電子送件以及電子審核之機制、使用最少量的文件處理快遞貨品之通關、在正常狀況下,應於4小時之內結束通關程序、適用快速通關之程序時,不應計較貨品之重量及價值、在正常狀況下,價值低於美金200元的快遞貨品,免徵關稅,亦免提供正式報關文件。

  第7.10條為規定預先審核(Advance Rulings)之條款,包括須在既定時限內回覆進口人要求評定貨物原產地之申請,此等評定工作如係在貨物進口前為之,即屬原產地預先審核作業。

  事實上,韓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FTA中,關於貿易便捷化之條文內容,大抵均包括上述相關條款,其目的在提高韓國與締約國間關務程序之透明化與可預測性,同時簡化貨物通關程序,惟其具體細節則視各國與韓國之貿易、投資活動特性而略有不同。

五、結語

  貿易一向是我國重要經濟活動,長久以來政府對於改善通關效率與流程簡化即十分重視,對於APEC、WTO等經貿組織推動的貿易便捷化倡議及談判工作,亦積極參與,期能改善國內及其他會員國間之便捷化施行情形,提供業者更便捷及優質之貿易及通關服務。

  貿易便捷化中主要之架構為通關便捷化,尤其因我國為全球電子、半導體等產業的製造大國,在客戶要求「快速交貨」及「零庫存」的壓力下,構建通關便捷化網路及無障礙的貿易發展環境,可使得進出口申辦作業全部e化,簽審時程縮短,進而大幅降低貿易成本,提昇廠商競爭力。

  為促進貿易便捷化及提升與各國海關實質合作關係,我國除與加拿大、英國、巴西互設連絡窗口,進行資訊交換外,亦與以色列、加拿大、巴西、約旦、義大利等國洽簽關務互助協定,以及與越南、印尼洽簽貨品暫准通關協定。2008年7月,台灣與法國為落實雙邊無紙化貿易計畫之推展,台灣通關網路業者關貿網路公司與法國France eCI簽署合作意向書,並選定以電子產證(Electronic Certificate of Origin, eCO)無紙化,作為首期計畫執行目標,促成以電子產證訊息取代貨物通關程序中依規定所需之紙本產地證明。

  參酌日、韓等國近年積極推動貿易便捷化議題,在多邊及FTA架構下,進行各項合作倡議,我國理念與做法與日、韓十分接近,且已實施類似之通關便捷化措施,包括海關自動化、單一窗口、預先審核、優良廠商、預先清關等,未來我國除應在WTO、APEC架構下積極參與、主導有利我國貿易發展之便捷化倡議外,亦應更積極與其他友邦及貿易往來頻繁之國家,包括兩岸經貿活動,以具彈性、務實之方式推展各種具體之便捷化措施。


出處: http://www.wtocenter.org.tw:80/SmartKMS/www/Epaper/wtoepaper/article1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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