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修正草案

發布日期:2017-12-12

發布單位:關務署秘書室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今(7)日審查初步通過「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為利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貨幣單位得以一體適用,修正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40條、第42條及第53條所定貨幣單位,由「元(銀元)」統一改按「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二)本條例所稱「船長」乙詞,係屬運輸工具「管領人」之例示規定,為避免二者併列致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23條、第24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將「船長或」文字刪除,並將第25條所定「船長」修正為「管領人」,以杜爭議。

(三)為使海關得就個案違章情節酌情處罰,符合比例原則,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刪除第28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1及第43條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

(四)為避免與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業者管理法規重複規範,並使關稅及內地稅之漏稅罰裁罰對象一致,刪除第29條至第31條、第32條至第35條及第41條有關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之處罰規定。

(五)為鼓勵行為人主動陳報自新並即時更正報單錯誤事項,降低海關查緝及稽徵成本,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增訂第45條之3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規定。

(六)為符合公平正義並節省公帑,參照農藥管理法第56條規定,增訂第45條之4規定,明定沒入貨物處理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七)基於個人責任原則,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欠繳稅款罰鍰應自負其責,不宜逕行停止其服務之運輸工具結關出口,爰刪除第52條規定。

二、關稅法第17條、第84條、第96條修正草案

(一)為使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免罰規定分立,以期達成各自規範目的,刪除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並將申報錯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免罰規定,移列至該條例規範。

(二)為符合世界關務組織修正版京都公約揭示報單錯誤事項於一定時點前經申請更正,即無裁罰必要性之意旨,增訂關稅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使報關業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者,得予免罰。

(三)為避免對人民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有過度侵害之虞,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將海關對已放行之不得進口貨物作成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間,由5年縮短為1年。

  財政部表示,前揭修正草案如順利完成立法程序,海關得就個案酌情處罰,並可鼓勵行為人主動陳報自新並避免業者擔負「走私」惡名,有助疏減訟源及促進法規合理化,該部將賡續與立法委員溝通說明,俾利儘速完成三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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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專員怡蒨 聯絡電話:02-2550-5500*2950

王科員天威 聯絡電話:02-2550-5500*2532



上版日期:106-12-07


出處: https://web.customs.gov.tw/News_Content.aspx?n=F55943A3BAA86A6A&sms=1095B63D0846032B&s=BAE9053E0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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