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大陸地區及香港標示廠商資訊所使用之文字疑義一案

發布日期:2020-01-31

 說 明 :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第1項)。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第2項)。」第8條:「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第1項)。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第2項)。」準此,外國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時,原則上均應將標示事項以中文(即正體中文)標示,僅於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或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以中文標示恐有翻譯之困難,而為例外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部以108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802007640號函及108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802299760號函對旨案進行說明,另就該等函釋進一步區分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
1、大陸地區當地業者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大陸地區當地業者,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2、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分公司」製造商
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3、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即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4、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找大陸地區業者製造商品,其委製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二)香港:
1、香港當地業者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香港當地業者,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用(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2、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香港成立「分公司」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3、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香港成立「子公司」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香港之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用(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4、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找香港業者製造之商品,其委製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出處: 經濟部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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