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

發布日期:2006-01-25

1994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第一條 
原則
反傾銷措施應在GATT l994第六條規定之情況下方得實施,且其調查之展開 與進行應符合本協定各項規定。下述條款係規範GATT l994第六條之適用,反傾銷之法律或規定應予採行之。
第二條 
傾銷之認定
2.1 自一國輸往他國之產品,如其出口價格低於在該出口國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之可資比較價格,即該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往另一國家進行商業銷售,視為本協定所稱之傾銷。
2.2 若出口國之國內市場並無同類產品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或由於市場情況特殊,或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量過低 ,以致於未能以此類銷售作適當比較時,應以同類產品外銷至適當的第三國可資比較且具代表性的價格,或以原產國之生產成本加上合理之管理、銷售及一般費用以及利潤,作為可資比較價格,以決定其傾銷差額。

2.2.1 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售價,或銷售至第三國家的價格,如為 低於單位生產(固定和變動)成本加上管理、銷售及一般費用者,得視為非屬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主管機關 若認為該銷售已持續一段期間 ,具相當的數量 ,且其價格於合理期間內不能回收所有的成本,則得在決定正常價格時將其剔除。惟若此低於成本的售價高於調查期間的單位加權平均成本,則此售價應視為可在合理期間可回收成本。
2.2.1.1 就第二項之目的而言,成本通常應該以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者所保有之紀錄作為計算之基礎,但此紀錄需符合出口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合理反映涉案產品的生產與銷售成本。主管機關應考量成本合理分攤的所有證據,包括在調查期間出口商或生產者歷年來所使用的分攤基礎,特別是適當的攤銷與折舊期間、資本支出,以及研發費用。除在本款成本分攤中已能反映者外,對那些屬於非經常性、重覆性且有利於未來及(或)目前生產的成本項目,或在調查期間受公司開辦初期營運費用影響的情況,均應該予以適當的調整 。
2.2.2 就第二項之目的而言,管理、銷售、一般成本以及利潤的總額,應根據所調查之同類產品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商或生產者實際的生產和銷售資料而定。如果無法以此基礎決定,該項總額可以根據下列的基礎決定之:
(i)涉案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原產國國內市場就同一大類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所發生及實現的實際數額。
(ii)其他受調查之出口商或生產者在其原產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產品所發生並實現的實際數額的加權平均數。
(iii)其他任何合理的方法,但依此所認定之利潤數額不得超過原產國國內市場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銷售同一大類產品通常實現的利潤。
2.3 若無出口價格,或主管機關鑑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者之間有特殊關係或有補償性約定之交易,而認為該價格不足採信時,可根據進口產品第一次轉售獨立買主之價格,推算出口價格。如產品未轉售獨立買主,或非以進口原狀轉售,則主管機關可按其認定之合理依據決定出口價格。
2.4 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公平為之。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階段,通常應以出廠階段為準,且應儘可能以最接近期間內之銷售為基礎。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應依個案考量其差異予以調整,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階段、數量、物理特性、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 之因素。於第三項所示之情況,亦宜對成本予以調整,即包括由進口至轉售之稅賦、以及應有之利潤。如價格的可資比較性已受影響,主管機關應以某一交易階段的出口推算價格作為該交易階段之正常價格,或依本項規定為合理的調整。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平比較應向涉案當事人指明所需之資料,但不得將不合理之舉證責任加諸當事人。
2.4.1 依第四項所為之價格比較,如涉及貨幣兌換,其兌換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 ,但若外國貨幣在遠期市場之銷售與涉案之出口銷售有直接關聯者,應以遠期銷售之匯率為準。匯率波動應不予考量,惟主管機關應給予出口商至少六十天調整其出口價格,以反映調查期間匯率持續之變動。
2.4.2  依據第四項之公平的價格比較,調查階段之傾銷差額是否存在,通常應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和所有可資比較出口交易之加權平均價格作比較,或是以正常價格對出口價格作逐筆比較;若主管機關發現出口價格之模式-因不同的買主、地區或期間而呈現顯著的價差,並且可以解釋何以不考慮採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等比較方法,得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之價格作比較。
2.5 產品如非自原產國直接進口,而係經中介國出口到進口國時,通常係以貨物自出口國銷售至進口國之售價,與該出口國內可資比較之價格相比。但若產品僅經出口國轉運,或出口國並不生產此種產品、或在出口國無可資比較之價格,則得與原產國價格比較。
2.6 本協定所稱「同類產品」,應解釋為相同之產品,亦即在各方面與受調查之產品均屬相同者,或若無此種產品,則為雖非完全相同,但特徵上與受調查之產品極為類似之產品。
2.7 本條款不影響GATT l994附件一第六條第1.2款補充條款。

第三條 
損害之認定
3.1 為GATT l994第六條之目的而認定損害時,應根據明確證據並客觀審查下列兩項因素(a)傾銷進口之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b)該進口貨物對國內生產此類產品之廠商所造成之影響。

3.2 關於傾銷之進口數量,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絕對進口數量或相對於進口會員生產或消費之數量,是否顯著增加。至於傾銷進口對價格之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傾銷進口相較於進口會員國內同類產品之價格,是否有顯著的削價、或此種進口明顯有壓低價格、或阻止價格之提高達相當的程度。上述任何一項或幾項因素均非當然構成損害之決定性指標。
3.3 產品係從一個以上的國家進口而同時接受反傾銷調查時,若調查主管機關認為:(a)每一國家進口量皆不容忽視,且傾銷差率大於第五條第八項所定義之微量,且(b)依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性以及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間的競爭性,累積評估進口之影響係屬適當,則調查主管機關得累積評估所有進口所產生之影響。
3.4 對於國內相關產業所受傾銷進口影響之審查,應包括該產業現況所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之評估,即包括銷售量、利潤、生產量、市場占有率、產能、投資報酬率或設備利用率之實際或可能之降低;影響國內價格之因素;傾銷差額之幅度;現金流動、存貨、就業、工資、成長、募集資本能力或投資等實際或可能之不利影響等一切經濟因素與指數。以上所列並未涵蓋一切應有項目,而其中一項或數項亦未必當然為損害之決定性指標。
3.5 傾銷進口須經證明係透過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述傾銷之效果,造成本法所稱之損害。主管機關應審查所得相關證據,以證明傾銷進口與國內產業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主管機關亦應審查同一期間除傾銷以外導致損害之其他已知因素,且不得將各該因素所致損害歸因於傾銷進口。與此有關之各該因素包括:非以傾銷價格銷售之進口數量及價格、需求之減少及消費型態之改變、貿易限制措施及國內外生產者間之競爭,以及國內產業技術、出口實績與生產力之發展。
3.6 如有資料,得就產品生產過程、生產者之銷售與利潤等標準區分國內生產之同類產品,則應就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評估傾銷進口之影響。如無法就其生產分別判斷時,則應審查包括同類產品在內之最小產品類別之生產,以評估該傾銷進口之影響。
3.7 實質損害之虞的認定應基於事實,而非基於單純之主張、臆測或無關聯之可能性。傾銷可能導致損害之情況變化,必須明顯具有可預見性及立即性 。決定有實質損害之虞時,尤應考量下列因素:
(i)傾銷貨物輸入國內市場,其明顯的增加率顯示進口有大幅增加之可能。
(ii)出口商之生產量得自由配置,或立即大幅擴充,顯示對進口會員國市場之傾銷出口有大幅增加之可能。但應同時考慮其他出口市場吸收此額外產量之能力。
(iii)進口之價格是否對國內價格有明顯壓低或抑制之影響,且是否可能增加未來進口之需求。
(iv)受調查貨物之庫存量。
以上任何一因素本身不得作為決定性之標準,但就全部因素予以考量時,因進一步的傾銷出口具有立即性,且除非採取保護措施,否則必導致造成實質損害之結論時,方得為決定性指標。

3.8 有關因傾銷進口而造成損害之虞之案件,於適用反傾銷措施時應經特別審慎之評估與認定。
第四條 
國內產業之定義
4.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國內產業」一詞係指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全部、或指部分生產者之合計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主要部分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i)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即為涉案傾銷貨物之進口商時,國內產業得解釋為指其餘之生產者。
(ii)在特殊情況下,會員領域內就涉案產品之生產得劃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每一市場內之生產者可視為一個別產業,但應符合(a)該市場內之生產者將其所生產之涉案產品,全部或幾乎全部在該市場銷售,及(b)該市場之需求,非由領域內其他地區之同類產品生產者供應達重大數量者。在此情況下,即使國內整體產業之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如傾銷進口貨物集中輸入此獨立市場,且對該市場全部或幾乎全部生產者造成損害時,亦可認定其損害存在。
4.2 若國內產業係指某一區域,即第l項第(ii)款所定義市場內之生產者,反傾銷稅之課徵 ,應僅限於輸往該區域供最終消費之涉案產品。若進口會員之憲法不允許以此種方式課徵反傾銷稅,得不受此項限制,惟應符合(a)已給予出口商機會,令其停止以傾銷價格輸出貨物至該區域,或依第八條規定給予出口商提出保證之機會,而其未及時提供適當之保證者,且(b)無法僅對供應該區域內之特定廠商課徵反傾銷稅者。

4.3 兩個及以上之國家具備單一、統合市場特性,達GATT l994第二十四條第八項(a)款規定之整合程度時者,在該整合區域內之產業應視為第一項所稱之國內產業。
4.4 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應適用於本條。

第五條 
調查之展開與後續調查
5.1 除依第六項規定外,就決定傾銷之存在、程度與影響所為調查,應根據國內產業或其代表之書面申請,始得展開。
5.2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應包括(a)傾銷,(b)依本協定所解釋之GATT l994第六條所稱之損害,及(c)傾銷之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證據。未經相關證據證實之單純主張,不得被認定為符合本項之要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申請人合理可取得之資料:
(i)申請人之身分及申請人所提供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數量與價值之說明。如係由國內產業代表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列出所有已知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名單(或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公會),以確認該產業代表之資格,且在可能範圍內,說明所列生產者所生產國內同類產品的數量及價值。
(ii)所指傾銷產品之完整描述,涉案國家、原產國或出口國之名稱,並列出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及進口涉案產品的進口商名單。
(iii)涉案產品在原產國或出口國國內市場消費之價格資料(在適當情況下,該產品自原產國或出口國輸往第三國之價格,或該產品之推算價格等資料),及出口價格資料,或在適當情況下,貨物在進口會員領域內第一次轉售獨立買主之價格資料。

(iv)涉案傾銷進口產品之數量變化,此等進口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因而對國內產業造成如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列因素與指標之影響等資料。
5.3 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書所提供證據之正確性及適當性,以決定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發動調查之正當性。
5.4 主管機關除已就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所檢附之申請書,審查對申請之支持或反對之程度 ,而認定其申講係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為者 外,不得依第一項規定發動調查。如果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總生產量占該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不論明示支持或反對申請案)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則此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提出。惟如明確表示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其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則不得展開調查。
5.5 除已展開調查外,主管機關應避免將申請展開調查之申請書公開。但於受理檢附相當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後,在進行發動調查前,主管機關應通知有關之出口國政府。
5.6 在特殊情況下,主管機關決定展開調查時,若無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以書面申請是項調查,主管機關應握有第二項所示之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充分證據,以證明其發動調查之正當性時,始得展開調查。
5.7 (a)在決定是否展開調查,及(b)決定之後,依本協定可實施臨時措施之最早日期以前之調查過程,均應同時考慮傾銷與損害之證據。

5.8 主管機關認為無充分之傾銷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有正當理由處理該案件時,應立即駁回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或終止調查。主管機關如認定傾銷差額微小,或實際或潛在之傾銷進口數量或損害程度微不足道時,應立即終止處理申請案件。傾銷差額以出口價格百分比表示如低於百分之二時,應認定係微小。自特定國家傾銷進口之數量如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量之百分之三時,原則上,應認為微不足道。但數個國家其個別進口量雖僅占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量百分之三以下,而其總進口量占國內市場進口量百分之七以上者,不在此限。
5.9 反傾銷案件之進行不應妨礙通關之程序。
5.10 除特殊情況外,各項調查應於展開後一年內完成。惟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第六條 
證據
6.1 主管機關應告知反傾銷調查之所有利害關係人,該機關所需資料,且應給予其充分時間以書面提供與涉案調查有關之所有證據。

6.1.1 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接獲反傾銷調查問卷後,至少應有三十日之回答期限 。如對該三十日期限請求延長,主管機關應予適切考量,所示理由如屬適當,得准其延長期限。
6.1.2 除機密資料應予保護外,任一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證據,應即公開予其他參與調查之利害關係人參閱。
6.1.3 調查一經展開,主管機關應即將其依第五條第一項所接受之完整書面申請書提供予已知之出口商 、出口國主管機關,並依請求,給予其他涉案之利害關係人。但依據第五項應予保護的機密資料,不在此限。
6.2 反傾銷調查全部過程中,所有利害關係人應有充分之機會為其利益辯獲。因此,主管機關應依請求,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與利益相反者面對面溝通的機會,俾便提出各種正反面主張。但應斟酌機密性資料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之方便,當事人並無參加此會議之義務,且不得因未到場而遭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有正當理由時,利害關係人有權口頭陳述其他資料。
6.3 依第二項口頭陳述之資料,僅於其隨後以書面提送並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開予其他利害關係人時,主管機關始得列入考量。
6.4 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及時之機會以閱覽所有與該案有關之資料,並就此陳述其意見,但以其非屬第五項所稱之機密資料,且為主管機關於反傾銷調查中所採用者為限。
6.5 任何資料,本質上屬機密(例如該資料之揭露將使競爭者取得明顯的競爭利益,或其揭露將對提供者,或資料之來源者造成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調查中當事人以機密性提出而有充分理由者,主管機關應以機密資料處理;未經提出資料當事人之特別許可,不得揭露。
6.5.1 主管機關應要求提出機密資料之當事人提供非機密之摘要。該摘要應有詳細之內容,使足以瞭解所提機密資料之意旨。在例外之情形下,該當事人得主張該資料無法摘要,但應提供其不能摘要之理由之說明。

6.5.2 如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且提供者無意公開其資料或未以概括或摘要之方式公開其資料時,除非有其他適當之來源證明該資料可達主管機關滿意之程度外,主管機關得拒絕使用該資料 。
6.6 除第八項所規定情況外,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中,應確認其由利害關係人提供並作為認定依據之資料的正確性。
6.7 為查證資料或得到更詳盡之資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在其他會員領域進行調查,惟須取得有關廠商之同意,並通知涉案會員國政府之代表,且該會員亦不反對。附件一所定之調查程序適用於在其他會員領域所為之調查。主管機關除為符合保護機密資料的必要外,應將調查結果公開或依第九項之規定向有關廠商及申請人公開。
6.8 任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調查或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本項規定之適用,應遵守附件二之規定。
6.9 主管機關在為最終認定前,應告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其決定是否採行最終措施,所依據作為認定基礎之基本事實;該項事實之公開應有充分的時間,讓當事人為其利益辯護。
6.10 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就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產者決定受調查產品個別之傾銷差額。如涉案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所牽涉的貨物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並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選擇合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家輸出數量占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
6.10.1 根據本項規定選擇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貨物類型時,最好應與有關之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6.10.2 主管機關縱已依本項規定限定其查證範圍,對未被選定而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之出口商、生產者,仍應決定其個別之傾銷差額,但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個別審查將對主管機關造成不當之負擔,且有礙調查之適時完成者,不在此限。自行提出資料者不應受到阻止。
6.11 本協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
(i)受調查產品之外國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或以該產品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為主要成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
(ii)出口會員國政府。
(iii)進口會員之同類產品生產者或以同類產品之生產者為主要成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
上開利害關係人清單並不排除會員將清單以外之其他國內或國外關係人為利害關係人。
6.12 主管機關應給予受調查貨物的工業使用者及該貨物通常以零售層次銷售時之消費團體代表提供有關調查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資料之機會。
6.13 主管機關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尤其小廠商,在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時所面臨之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能之協助。
6.14 前開所定程序,非為防礙會員之主管機關迅速展開調查、達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亦非為防礙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七條 
臨時措施
7.1 臨時措施僅於下列情形,始得適用:
(i)已依第五條規定展開調查,對該調查已為公告,已給予利害關係人適當機會提供資料並表示意見;且
(ii)已作成傾銷並導致國內產業損害之初步肯定認定;且
(iii)有關之主管機關判斷,該措施對於防止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有其必要。
7.2 臨時措施得採臨時稅之形式,或最好是,相當於臨時估算之反傾銷稅金額之擔保(現金擔保或債券),該金額不得超過臨時估算之傾銷差額。如正常關稅稅額及預估之反傾銷稅額顯示暫緩估價與其他臨時措施適用相同條件者,則暫緩估價亦為適當之臨時措施。
7.3 臨時措施不得於展開調查後之六十日內為之。
7.4 採行臨時措施之期間應儘量縮短,以不逾四個月為限;如主管機關係應占涉案交易相當比例之出口商要求而為決定時,以不逾六個月為限。調查程序中,主管機關如審查較傾銷差額低之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者,上開期間得各為六個月及九個月。
7.5 臨時措施之採行應遵守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價格具結
8.1 出口商自動提出修正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對涉案區域輸出之具結,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且主管機關確信傾銷之損害影響可排除時,得暫停或終止調查程序而不採行臨時措施或課徵反傾銷稅 。依該具結所提高之價格不得超過排除傾銷差額所需者。如提高之價格已足以排除對國內產業之損害時,則所提高之價格得比傾銷差額低。
8.2 除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已作成傾銷及該傾銷所致損害之初步肯定認定外,不得向出口商要求或接受其價格具結。
8.3 主管機關如認為接受所提出之價格具結不切實際,例如,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太多,或因其他理由,包括一般政策理由,得不接受其價格具結。在此情形下,如可行時,主管機關應告知出口商其不接受具結之理由,並在可能範圍內,給予出口商表示意見之機會。
8.4 具結雖經接受,應出口商要求或主管機關之決定,傾銷及損害之調查仍應續予完成。在此一情況下,如經作成傾銷或損害之否定認定,該具結自動失效,但該否定認定主要係因價格具結存在的原因所致者,不在此限。於此情況下,主管機關得要求在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合理期間內維持該價格具結。如經作成傾銷及損害之肯定認定,具結依其條件及本協定之規定繼續有效。
8.5 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得建議價格具結,但不得強迫任一出口商參加該具結。出口商不提出具結或不接受此建議之事實,不得影響案件之審理。但如傾銷進口繼續時,主管機關得認定損害之虞更可能發生。

8.6 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出價格具結之出口商定期提供其履行該具結有關及可供查核之適當資料。如有違反具結情事時,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得依本協定規定,根據最佳可得資料立即採行臨時措施。在此情況下,可依本協定,對實施該臨時措施之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貨物課徵確定反傾銷稅,惟此課徵不應溯及違反價格具結日以前進口之貨物。
第九條 
反傾銷稅之課徵及收取
9.1 課徵反傾銷稅之一切條件具備時,是否課徵,及課徵金額應為傾銷差額之全部或低於傾銷差額,均應由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決定之。本協定期待在所有會員領域內皆准許此種課徵,且如以低於傾銷差額的稅額課徵即足以排除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時,應以該較低之稅額課徵。
9.2 課徵反傾銷稅時,應以不歧視的原則,對一切有傾銷並引起損害之所有來源之貨物,依個案課徵適當之稅額,但依本協定條款提出價格具結而被接受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應列出涉案供應商之名稱,如果同一國家有數位涉案供應商,難以詳列其名稱時,主管機關得僅列出該涉案國國名;如涉案之數供應商分屬不同國家,主管機關得列出全部供應商之名稱,或如不可行時,列出所有涉案供應國。
9.3 反傾銷稅額不得超過第二條所定之傾銷差額。
9.3.1 反傾銷稅額係根據回溯基礎計算時,其最終應支付之反傾銷稅額,應儘速決定;原則上自提出最後核算反傾銷稅之申請日起十二個月之內,最長不得逾十八個月 。稅款之退還,依本款規定自作成最後稅額決定之日起,迅即為之,原則上不得超過九十日。如未在九十日內退還,主管機關應依要求說明理由。
9.3.2 反傾銷稅額係依預期基礎計算時,應依要求迅速退還任何超過傾銷差額之反傾銷稅。本項退款的審查應自被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進口商提出相當之證據要求退還之日起,原則上應於十二個月內為之,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核准之退款,應於上開決定後九十日內為之。
9.3.3 如出口價格係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推算者,於決定是否退還或應退還之數額時,主管機關應依所提供之確實的證明資料考量正常價格、進口及轉售間附加成本及隨後再銷售之轉售價格等之變動情形。出口價格的計算不應扣除反傾銷稅額。
9.4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十項第2句規定限定其調查範圍時,對於未受調查之出口商、生產者所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時,不得超過:
(i)依被選定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所設算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
(ii)反傾銷稅課徵額度係依預估之正常價格計算者,則為被選定出口商或生產者之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未個別查證之出口商或生產者之出口價格之差額。
為本項之目的,主管機關參照第六條第八項情況下所設算之傾銷差額若為零或微量,應不納入考量。主管機關對於未被選為調查對象,而依第六條第10.2款規定,在調查程序期間提供所需資料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應採用個別反傾銷稅或正常價格。

9.5 某一產品在進口會員屬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產品,主管機關應對於涉案出口會員國內於調查期間未輸出涉案產品,且能證明其與此產品反傾銷稅之出口商或生產者無關之出口商、生產者,應迅速發動審查以決定個別之傾銷差額。其審查應比在進口會員國內一般關稅課徵及審查程序,更加速執行並完成之。在審查期間,不得對該出口商或生產者之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但主管機關基於審查結果,可能對該出口商或生產者課徵反傾銷稅時,得以暫緩估價及(或)要求擔保之方式以確定反傾銷稅可追溯自審查展開之日起徵收。
第十條 
追溯效力
10.1 臨時措施及反傾銷稅,僅於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生效後,始得適用於進口供消費之貨物,但本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2 如已為損害之最終認定(但非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產業建立之情形),或在最後認定為損害之虞,若未採取臨時措施則可能導致為實際損害之認定時,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追溯至已實施臨時措施之期間。
l0.3 若最終判定之反傾銷稅高於已付或應付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或擔保之估計值時,其差額不得課徵。若最終判定之反傾銷稅低於已付或應付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或擔保之估計值時,其差額應予退還或依個案重新計算稅額。
10.4 除以上第二項之情形外,若已為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產業建立的認定(但損害尚未發生),則只能從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產業建立的認定日起,課徵確定的反傾銷稅,同時,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已繳納之現金擔保應速退還,保證責任應速解除。
10.5 如為否定的最終認定,則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已繳納之現金擔保應速退還,保證責任應速解除。

10.6 主管機關認為傾銷產品有下列情事時,得對自臨時措施實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i)曾經有造成損害之傾銷紀錄,或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口商進行傾銷,且其傾銷可能造成損害,及
(ii)損害係由極短期間內大量進口之傾銷貨物所造成,而依其時間、傾銷進口量及其他情形(例如進口貨物存貨量迅速增加)判斷,可能嚴重破壞反傾銷稅之救濟效果。但以已給予涉案進口商抗辯之機會為限。
10.7 如有足夠證據證明具備第六項的條件時,主管機關於發動調查後,可採取諸如暫緩核估稅額之措施,以確保能依第六項規定追溯課徵反傾銷稅。
l0.8 對於發動調查日前進口供消費之貨物,不得依第六項規定追溯課徵反傾銷稅。
第十一條 
反傾銷稅及價格具結之期限及檢討
11.1 反傾銷稅應僅在於反制引起損害之傾銷所必要之期間及程度內實施。
11.2 主管機關應於有正當理由時,主動、或在反傾銷稅課徵經一段期間後,經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並提出確有檢討必要之資料時,檢討是否仍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 。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主管機關檢討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以抵消傾銷,以及若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其損害是否將繼續或再度發生;或要求檢討兩者。依本項檢討之結果,如主管機關認為反傾銷稅之課徵已無正當理由時,應立即終止。

11.3 縱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任何確定的反傾銷稅仍應自課徵日起五年內(或依第二項規定同時檢討傾銷及損害兩者,或依本項規定檢討時,則自最近檢討之日起算)終止。但如主管機關在該五年期限之前主動,或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在該期限前之合理期間內檢具充分證據請求檢討,並認定反傾銷稅之取消將導致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時,不在此限 。檢討結果確定前,反傾銷稅仍然有效。
11.4 第六條有關證據及程序之規定,應適用於任何依本條所為之檢討。任何檢討應迅速完成,原則上應自展開檢討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
11.5 本條規定準用於依第八條規定所接受之價格具結。
第十二條 
認定之公告及解釋
12.1 主管機關如認為有足夠證據依第五條規定發動反傾銷調查,應通知受調查涉案產品之會員及其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12.1.1 發動調查之公告或另作可供取得之報告 應包括下列之適當資料:
(i)涉案之出口國及貨物名稱;
(ii)發動調查之日期;
(iii)申請書中所主張傾銷之基礎;
(iv)主張損害所根據因素之摘要;
(v)提出申請之利害關係人之處所;
(vi)允許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期限。
12.2 任何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終認定、依第八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決定、具結之終止以及最終反傾銷稅的停徵等,均應公告。每一公告(或透過可供公眾取得之報告)應詳載主管機關審酌所有爭議之事實或依法律而獲致之事實認定及結論,並通知與該認定或具結有關之會員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12.2.1 實施臨時措施之公告(或透過可供公眾取得之報告)應詳載傾銷及損害初步認定的理由,且說明其接受或拒絕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若為保護機密資料之考量,此公告或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i)涉案供應商之名稱;若不可行,則為涉案供應國名稱。
(ii)貨物之說明,應足以達成通關之目的。
(iii)所認定之傾銷差額及依第二條規定比較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認定及所使用方法的理由之詳細說明。
(iv)依第三條所定決定損害之相關考量因素。
(v)導致認定之主要理由。
12.2.2 作成課稅決定之肯定認定,或認定成立後因接受價格具結而暫停調查之公告,或透過可供公眾取得之報告,應包含所有與此最終認定或價格具結有關之法律與事實資料,但機密性資料應作適當的保護;尤其應包括第2.1款所述之資料及接受或拒絕出口商與進口商所提之相關論點或請求,以及依第六條第10.2款規定所為決定之基礎。
12.2.3 依第八條規定接受具結後終止或暫停調查之公告,或透過可供公眾取得之報告,應載明該具結中非機密部分。
12.3 本條規定準用於第十一條複審之展開與完成,以及第十條採行追溯課稅之決定。
第十三條 
司法審查
會員之國內法令訂有反傾銷措施之規定者,應設置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為達此目的之程序,俾利迅速審查有關最終認定及在第十一條意旨下之複查等行政行為。該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系案認定或複查之主管機關之外。

第十四條 
代表第三國之反傾銷行動
14.l 由第三國代表所為反傾銷之申請,應由第三國主管機關為之。
14.2 前項申請應檢附價格資料,以證明進口係以傾銷方式進行,並檢附詳細資料證明該受指控之傾銷正對該第三國國內同類產業造成損害。第三國政府應提供進口國主管機關一切協助,以助其取得所需之進一步資料。
14.3 進口國主管機關在考慮此種申請時,應斟酌受指控之傾銷對該第三國相關產業整體之影響。亦即,損害不應僅針對傾銷對該產業對進口國之出口或甚至對該產業總出口之影響加以評估。

14.4 案件是否進行,應由進口國決定。進口國如決定採取行動,則應由其與「商品貿易理事會」接洽,以洽請其同意進口國採此行動。
第十五條 
開發中會員國
已開發會員國家依本協定採用反傾銷措施時,應特別考量開發中國家之特殊情況。如反傾銷稅將影響開發中會員國之顯著利益者,於實施反傾銷稅以前,應先探究本協定所定其他建設性救濟措施之可行性。
第二篇
第十六條 
反傾銷實務委員會
16.1 茲此設置由各會員之代表所組成之反傾銷實務委員會(本協定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應自行選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兩次,或應會員之請求,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召開之。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或各會員託付之職務,並提供會員有關本協定運作、或促進其目的等事項之諮詢機會。委員會之秘書處由WTO之秘書處充之。
16.2 委員會得設置適當之附屬單位。
16.3 委員會及其附屬單位於執行職務時,得向其認為適當之有關方面諮詢及索取資料。但向會員所轄領域內之有關方面索取資料前,應先照會該會員,並取得該受諮商之會員及廠商之同意。
16.4 會員應即時向委員會報告其所採取之一切初步或最終反傾銷行動;並將報告寄存於秘書處供會員查閱。會員亦應每半年提出前六個月之內所採之任何反傾銷行動之報告。半年度報告應以經同意的標準格式提出。
16.5 會員應通知委員會(a)第五條所規定展開及進行調查之主管機關,及(b)規範展開及進行調查之國內程序。
第十七條 
諮商及爭端解決
17.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爭端解決瞭解書亦適用於本協定下之諮商及爭端解決。
17.2 會員對於其他會員就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任何事項所為之表示,應予以認真之考量,並提供充分諮商之機會。
17.3 會員如認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所享之權益被其他會員剝奪或減損,或本協定之目標的實現受阻礙時,為求就其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得以書面請求系爭會員進行諮商。會員對此諮商之請求,應給予認真之考量。
17.4 依第三項規定提出諮商的會員,如認為此諮商不能達成相互同意之解決,且進口國之執行機關業已採取最終措施課徵確定之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具結時,得將該事件提付爭端解決機構(DSB)。如臨時措施造成重大衝擊,且提出諮商之會員認為採取該項措施違反本協定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時,該會員得將該事件提付DSB。
17.5 DSB應基於控訴一方之請求成立小組,並依下列基礎審查該事件:
(i)會員提出請求之書面陳述載明,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之權益如何遭受剝奪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之實現如何遭受阻礙,及
(ii)進口會員主管機關依其國內適當程序所取得之事實。

17.6 於審查第五項所規定之事件時:
(i)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小組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如其對事實之認定適當,且其評定為公正並且客觀,則縱小組得到另一不同的結論,其原評定不得被推翻。
(ii)小組解釋協定的相關條款時,應依據國際法關於解釋的習慣法則。如小組認為某一條款有數種解釋之可能,只要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之一,小組即應認為其係符合協定。
17.7 提供予小組之機密資料,未獲得提供資料之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正式授權,不得洩漏。若小組被要求提供資料,但該資料未被授權公開,專案小組應要求其另提供一經此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授權而可公開之非機密性資料摘要。
第三篇
第十八條 
最終條款
18.1 除根據本協定對GATT 1994相關條文所為之詮釋規定外,不得對另一會員之出口傾銷採取特定之行動 。
18.2 未經其他會員之同意,不得對本協定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18.3 在本項第3.1款及第3.2款規定之前提下,依照本協定條款申請而發動之調查及對既有措施之檢討,應於WTO協定對該會員生效之日後始適用。
18.3.1 關於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退款程序中,傾銷差額之計算,應採用最新的傾銷決定或檢討所適用之規範。
18.3.2 就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目的而言,現有反傾銷措施應被視為WTO協定在會員生效之日前已採行,除非會員當時之國內法令已包含與該項所規定型態之條款。
18.4 各會員應於WTO協定在該國實施之日前,採取所有一般或特殊之必要步驟,以確保該國所採行之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本協定之各項規定。
18.5 會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之法令規章及該法令規章執行之變更,通知委員會。
18.6 委員會應配合本協定之宗旨,逐年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運作,並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該檢討期間內之各種發展情況。
18.7 本協定附件構成協定完整之一部分。















附件一
依第六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之實地調查程序
1. 實地調查的意向宜於調查一經展開後,即刻通知出口會員主管機關及已知涉案的廠商。
2. 在例外情況下,如欲在調查小組中包括非政府機關之專家,宜將其告知出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及廠商。該專家如違背保密之要求時,亦宜予以有效之制裁。
3. 標準的作法宜在訪問行程最後確定前,先取得出口會員涉案廠商之明示同意。
4. 調查主管機關取得涉案廠商之同意後,宜立即通知出口國政府有關受訪之涉案廠商名稱、住址及同意之日期。
5. 在訪問前,宜給予涉案廠商充分之事前通知。
6. 因解釋問卷所為之訪問應基於出口廠商之要求始得為之,且須以(a)進口會員國政府通知涉案會員國政府之代表,而(b)後者並不反對者為限。
7. 因實地調查之主要目的係為查證所提供之資料或獲得更詳盡資料者,宜在接獲問卷之答復後進行之。除非涉案廠商同意先行實地調查,且出口會員國政府獲調查主管機關通知後,對先行實地調查亦不表反對。此外,標準作法宜在訪問前先通知涉案廠商,所欲查證資料之一般性質及需進一步提供之資料。惟此不能妨礙實地查證時,得根據已得資料要求提供更詳細之資料。
8. 主管機關或出口會員廠商所提之詢問或問題,儘可能宜在訪問之前答復,以期成功完成實地調查。






附件二
依第六條第八項規定之可獲取最適資料
1. 調查一經發動,調查機關宜儘速向利害關係人詳細說明所需之資料及利害關係人答復該資料之方式。主管機關亦宜確使關係人當事人知道,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資料,主管機關將依可得之事實而為認定。該事實包括國內產業請求展開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
2. 主管機關得要求利害關係人以特定媒體(例如電腦磁帶)或以電腦語言答復意見。為此項要求時,主管機關宜考量利害關係人以所指定之媒體或電腦語言答復之能力,並且不宜要求當事人利用非其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填答資料。若利害關係人並未使用電腦化會計作業,且若依所要求之方式提供資料,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額外的負擔,例如增加不合理的額外成本或困擾,則主管機關不宜堅持要求以電腦化資料答復。
3. 所有可查證、經適當地提出且可供調查中使用而不致造成不當困難、經及時提出、能依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媒體或電腦語言所提供之資料,主管機關於作成認定時均宜予以納入考量。若當事人未以指定之媒體或電腦語言填答資料,惟經主管機關認為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其未能依指定之媒體或電腦語言提供資料者,不宜認定為有明顯阻礙調查之情事。
4. 如主管機關未能處理以特定媒體(例如電腦磁帶)所提供之資料時,得要求以書面或其他可為主管機關接受之形式提出。
5. 所提供資料雖未盡符合要求,惟利害關係人已盡其能力,主管機關不宜以此作為不採認該資料之正當理由。

6. 如證據或資料未被接受,宜立即將其理由通知提供之當事人,且考量調查期限之限制,給予當事人於合理期間內提供進一步解釋之機會。主管機關認為該解釋不足採信時,宜將拒絕採信之理由於任何公告之認定中提出說明。
7. 主管機關如採間接來源之資料,例如請求調查申請書中所提供之資料,為其認定事實(包括正常價格)之基礎時,宜審慎為之。在此情形下,主管機關宜儘可能依適宜之方式,以其他獨立資料來源確認該資料,例如已出版之價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數據、海關報告和調查期間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之資料。但利害關係人如不合作致主管機關不採用相關資料時,顯然可能導致比當事人合作時較不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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